申請人首先依據《第 61 條》提出主張。 12,認為法院應該以不斷發展的方式來解釋它,以便現在要求法律承認同性婚姻(有關進化解釋的更多信息,請參閱此處)。法院拒絕這樣做,認為(至少就目前而言)此事屬於締約國的自由裁量權(第 54-64 段):
法院指出,第 12 條賦予「男女」結婚的權利。法文版本規定「男人和女人都有結婚權」。此外,第 12 條賦予建立家庭的權利。
申請人辯稱,措詞並不一定意味著男人只能與女人結婚,反之亦然。法院認為,孤立地來看,第 12 條的措辭可能被解釋為不排除兩個男人或兩個女人之間的婚姻。然而,與此相反,《公約》的所有其他實質條款都賦予「每個人」權利和自由,或規定「任何人」不得遭受某些類型的禁止待遇。因此,第 12 條的措詞選擇必須被視 資料庫資料庫 為是經過深思熟慮的。此外,還必須考慮到通過該公約的歷史背景。在 20 世紀 50 年代,婚姻在傳統意義上被明確地理解為不同性別伴侶之間的結合。
,法院已經裁定,任何一對夫婦無法懷孕或撫養孩子,不能被視為剝奪結婚權(Christine Goodwin,上文引用,第 98 段)。然而,這項發現並不能對同性婚姻問題得出任何結論。
. 無論如何,申請人主要不依賴第 12 條的文字解釋。申請人認為,在當今條件下,第 12 條應被理解為賦予同性伴侶結婚的權利,或者換句話說,要求成員國在其國內法中規定此類權利。
法院不認同申請人的論點。儘管如同在克里斯汀古德溫 (Christine Goodwin) 案中指出的那樣,自《公約》通過以來,婚姻制度經歷了重大的社會變革,但法院指出,歐洲對於同性婚姻並沒有共識。目前,在四十七個公約締約國中,只有不超過六個國家允許同性婚姻(見上文第 27 段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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